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1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9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独自驾驶豫K*****号普通小型客车,从许昌市**大道与**路交叉口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地下停车场时,与保安发生矛盾后对方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闫某甲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5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某某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魏都区**小区;联系电话:15136******)。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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