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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青******号小型普通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箭口河安置房往千佛村方向行驶,21时许,该车行至诺江镇千佛村2社气象局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两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带其到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当晚提取的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电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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