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朋友在綦江区世纪花城小区附近一饭馆吃饭饮酒。当晚8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小型轿车从饭馆出发准备前往通惠物流市场。刚出发时遇到其表姐欲回綦江区南门家中,闫某某遂搭载其表姐沿沙溪路、新村路前往南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线南门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抓获。当晚21时03分,民警对闫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至綦江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依法立案的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有坦白情节。有物证渝B*****小型轿车证实是闫某某危险驾驶的车辆。
2.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饮酒的事实。有辨认笔录证实告人闫某某对危险驾驶车辆进行辨认的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闫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的渝B*****车辆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有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有渝公鉴(乙醇)[2020]35790号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3.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号,电话:1399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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