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3日02时45分,闫某某驾驶云 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新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昌路与新桥路交叉口处时,与庄某某驾驶的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对闫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lllmg/lOOml,随后民警将闫某某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请医务人员对闫某某提取血液两份备检。经聘请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6.35mg/100ml。闫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闫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76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