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庄**号。2017年10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8年4月20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牌为豫HS****三轮汽车(五征牌),沿修武县延陵至黄村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黄村面粉厂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23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34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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