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3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O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新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永公路20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养护中心所有的位于道路南侧的树木接触,造成树木损坏、闫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北辰区公路养护中心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闫某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闫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1.35mg/100m1,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电话号码:1351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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