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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尉氏县***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78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查获证明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闫某某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被查获时驾驶车辆信息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闫某某具有B2证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闫某某进行抽血的情况;2.证人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汴公(交)检字(2019)0619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闫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78mg/100ml;5.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查获闫某某及对闫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涛

检察员:高丽平

2020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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