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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丹阳立交桥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建青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楼**单元**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一个。

3.鉴定人、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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