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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晋C****U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载李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县冠山镇常家沟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及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园园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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