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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6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晋L****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2线(临夏县)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400M(站里村口南)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苏某某驾驶的晋L****0/晋L****挂号大运牌重型牵引车尾部肇事,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0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15天,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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