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路**号**单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晋C****6号白色“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城区南庄路水泵厂附近路段时,被阳泉市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交警二大队民警于当日23时左右,将闫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岩
检察官助理:王妃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路**号**楼**单元**户。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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