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将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4时52分,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土龙岗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60.7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伟
助理检察员:李文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移送通知单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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