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0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6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L8G****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沙港快速路东侧上高速亚运城收费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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