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组**号。2015年3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粤A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街进机场路西3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杨某甲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检验,闫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785****。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2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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