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3********,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12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4日,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行西侧巷道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69.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照片2张、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尿液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冯某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