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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垦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额敏,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额敏县**局家属楼**单元**室,中共党员,额敏县**局干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额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九师阿格勒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九师医院附近十字路口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红绿灯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当场对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380mg/100ml,经抽血送检,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3.4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希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军

2019年115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址,联系电话1399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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