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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溪市平山区**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辽K****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沿北台中兴一路北台转盘驶往北星小学方向,行驶至北台中兴一路15号楼路段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辽E****8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黄某某报案,民警到现场查获闫某某酒后驾驶。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3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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