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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内黄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1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时38分,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经开区纬五路新玛特网吧楼处,与停放在路边的豫G*****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后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

1、​ 证人证言:证人孙凡凡的证言;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茂辉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内黄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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