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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街北**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U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虎岭村路段时,违反左转弯规定,与赵某某驾驶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豫U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导致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和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某某所有人身损失和车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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