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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客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鄂F****6“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由南漳县客运站至南漳县肖堰镇,行驶至南漳县城关镇346国道太平集路段,因车辆涉嫌超员被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核查,该车核定载人数9人,实际载人数18人(其中小孩三人),超过核定载人数100%,属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严重超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某某某证言;3.现场笔录和清点乘员照片;4.视频资料;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耘

检察官助理:李云云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居住于南漳县**房。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397209****;

2.随案移送刑事诉讼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闫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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