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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现住襄阳市东津新区**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闫某甲和朋友在东津新区朝天门火锅店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晚18时许,闫某甲饮酒后驾驶鄂F****3江铃牌黑色越野车沿东津新区回家,当车行至东津新区金源路涵洞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3.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取了血样并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闫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 137.7mg/100m1。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闫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7.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4.证人闫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钰妮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住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岗村2组,电话1517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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