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乡麻塘居委会麻塘联校,现住湖南省绥宁县**乡麻塘居委会麻塘联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附近夜宵摊饮酒后,于当日23时10分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区**酒店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天23时23分行驶至长沙市**区**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80毫克/100毫升,民警于2020年6月23日23时59分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毫克/100毫升。
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湖南省绥宁县**乡麻塘居委会麻塘联校候审,电话:1558095****;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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