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街**巷**条**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家属院**单元**室。2020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甘AAC***号牌的“锋范”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西客站东出口时,与同向牛某某驾驶的甘AB5***号牌的“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5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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