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4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市**集团**路**号,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甘G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丹县双拥路金脉朝阳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巡查的山丹县交警大队民警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将被告人闫某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小区**号楼**单元**室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