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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住址地禹城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禹城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禹城宾馆南50米处时,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闫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闫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闫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闫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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