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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楼村**组,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点多,被告人闫某某从华凌下班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香缇美地小区朋友家中吃饭,五人喝了五瓶红乌苏啤酒后,大概凌晨1点左右,其驾驶新A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俞某、黄某某从香缇美地小区出来,右拐上振兴南路到开源街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倩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27651****、153937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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