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2011年9月14日因实施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2019年7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陡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园村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临沂市**队**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纪元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379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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