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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现住襄城县王洛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6时许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K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洛镇***村**路段处时,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豫A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激涛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盘2张;

3.换押证一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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