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村**组,现住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鄂E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建设路与奚仲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4mg/100 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德印
检察官助理:刘会会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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