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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新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前方执勤民警查车,为逃避执勤民警检查,闫某某驾车右转弯驶入建新路后,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路口处东南角处的树木及交通标识牌相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3mg/100ml。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但醉酒程度较深,有逃避检查、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忠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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