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小区**委**栋**号,现住即墨区**街道**村。2011年12月5日因参与打架斗殴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9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福路路口西侧处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绿灯的战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闫某某受伤。经对抽取的闫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1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战某某达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