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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23233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诺敏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其朋友生某某家喝完酒后,其妻子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自家的黑M**号轻骑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来接闫某某回家,见到闫某某后,温某某将车交由闫某某驾驶,温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位置,二人沿绥棱林业局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林路加油站时,遇到交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因闫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及时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20年6月17日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闫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两轮摩托车(照片);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生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7.​ 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伟霞    

检察官助理:岳雪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绥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抽取血样视频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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