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盂县某某街某某小区。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危险驾驶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从盂县某某庄驾驶晋C****D灰色大众牌轿车回家途中,行驶至盂县某某东街某某十字路口东50米处被盂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49mg/100ml。
二、变造身份证件罪
2014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刑满释放后处于无证状态。2018年4月份,闫某某在某某路段晨练时捡到一本闫某卫的A2驾驶证,闫某某便将本人的一寸照片换到捡来的驾驶证上并重新塑封,后将变造的驾驶证放置于其妻田某萍名下晋C***D灰色某某牌轿车内。2019年12月25日下午,闫某某饮酒后从盂县某某庄驾驶该车回家途中,在盂县某某街某某十字路口东50米处盂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闫某某将变造的驾驶证出示给民警,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变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兰芳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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