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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7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暂住本市昆区****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01: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Y****号车,沿着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荫路交叉口南50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具有机动车C1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蒙BY****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血中乙醇浓度为149.5mg/100ml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现暂住本市昆区**村**梁; 联系电话:1538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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