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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2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昆山市**镇**园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街**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某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晋L0****小型轿车沿景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唐路口东侧路段时, 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前机动车道内等红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路面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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