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乌斯泰镇**小区**,无业。2019年8月8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千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将自己保管的闫某某的A2驾驶证上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变造了闫某某的驾驶证供自己使用。2019年8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L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M****号“凯烁”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到惠农区110国道储备粮库门口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3051****);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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