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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合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原相派出所,现住古交市**镇**小区,2011年1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谎称其在古交市马兰滩天福三座二单元301有房产,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古交市中心医院门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闫某某支付114390元,被告人闫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11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素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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