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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4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因涉嫌犯有失火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到国有固始林场王店林区安山的东南坡为其岳父母上坟引起火灾。经林业工程师实地绕测,GPS坐标定位,卫星图片对比,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45.9亩,折合3.06公顷。

被告人闫某某于火灾发生后,积极与林场联系,主动赔偿树木损失30000元,并取得国有固始林场谅解,闫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过失引起国家林地火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现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若符合条件,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煜川祝旭东

2020年6月23 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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