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平谷分局金海湖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金海湖派出所民警在金海湖镇胡庄南一巷81号门口外,依法处置被告人闫某某与邻居纠纷一事时,被告人闫某某不听民警劝阻,用头撞击民警刘某某胸部,后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聂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伯利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
2.《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