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民警,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栋**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民警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民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至本市杨浦区**路**号“**”足浴店闹事,该店人员报警后大桥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到场处理,于5时许将闫某某带回大桥派出所交值班民警姚某某处置,民警姚某某要闫某某在所内醒酒。5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上厕所,民警姚某某和特保队员刘某某带闫某某至二楼卫生间,上完厕所后,闫某某不愿意离开,并用右手一拳打到姚某某左耳处,民警姚某某准备用手机呼叫增援,闫某某上前抢夺民警手机,后增援民警到场,将闫某某控制住并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所送检血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mg/100mL;民警姚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12月27日凌晨,其在大桥派出所值班,负责治安窗口接待工作。当日4时42分,其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杨浦区**路**号有一名男子酒后闹事,巡逻民警接警后将该醉酒男子带回调查,其核实该男子身份,他自称叫闫某某,系**公安分局民警,他身上没有手机,在醉酒状态下说不出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其就要该男子醒酒之后再核实身份。5时40分许,该男子提出上厕所,其和特保队员带他至二楼卫生间,该男子上完厕所后赖在洗手间不肯离开,突然冲到其面前,用右手一拳打到其左耳处,其准备掏出手机呼叫增援,该男子冲上来抢夺其手机,后来增援民警和其一起控制住该男子,并带入办案区域。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5时许被带至大桥派出所,值班民警姚某某要闫某某先醒酒,在5时40分许,闫某某要求上厕所,姚某某和一名特保队员带其离开。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7日5时30分许,闫某某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民警带回大桥派出所。5时40分左右,他提出要上厕所,值班民警姚某某和其带着他到二楼卫生间,上完厕所后,民警姚某某要他下楼,他不肯配合,不愿意出厕所门,姚某某让他出来,他用右手直接一拳打在姚某某左边耳朵,然后姚某某打电话叫增援,他还要抢夺民警手机,后来增援民警来了后一起将闫某某控制住。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20年12月27日其接到接警单称**路**号“**”足浴店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砸门,还要打人,其到现场后,足浴店的店员称旁边的一名男子喝醉酒想要进旁边小区总门,还要叫足浴店员工开门,店员说没有钥匙,他用脚踹足浴店门,其核实该男子身份,他已明显酒多,说自己叫闫某某,不能提供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后来说自己是**分局民警,报警人称没有损失要求民警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醒酒以免其闹事,其将该男子带回大桥派出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7凌晨,其和闫某某到**路**路光头羊肉汤,两人喝了五瓶黄酒,都喝多了,在三四点钟两人离开,走到旁边一个小巷聊天,聊了一会儿,其接电话后不知道闫某某走到哪里去了,四处寻找也没有找到,由于闫某某的外套、手机、钥匙等物品均在其处,无法电话联系他。
6.《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报警录音,证实2020年12月27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路**号“**”足浴店门口酒后闹事,店员拨打110报警。
7.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所送检血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4mg/100mL。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某经检验左耳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9.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闫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洪继敏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陈建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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