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住湖北省大冶市**镇**街**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大冶市公安局**派出所口头传唤至该所接受询问。当晚22时许,闫某某得知自己将会被行政拘留三日后拒不配合工作人员的工作,撕毁办案区登记本。当民警刘某甲等人给其上手铐时,闫某某将刘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咬伤,还朝其脸部吐口水,踢其下身。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67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式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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