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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妨害公务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5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3时许,在禹州市长青路与颍北大道交叉口,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蔡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禹州市公安局民警高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对闫某某进行抽血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抢夺高某某手中的血样管,造成血样管破碎,高某某手指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自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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