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3********,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条**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2010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林景家园北门菜市场附近滋事生非,经群众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中铁派出所指派民警孙某某、于某某及辅警戴某某、张某某出警处置。民警孙某某等人到达上述地点向被告人闫某某核实警情时,被告人闫某某辱骂民警孙某某,并欲拳击其面部,后拾起附近的墩布杆挥打,民警孙某某、于某某遂上前对其约束。其间,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墩布杆击打于某某右臂,持折断的墩布杆划伤民警孙某某面部,并掌掴其面部。经法医鉴定,民警孙某某面部划伤、手部挫伤,民警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后民警将被告人闫某某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刘博文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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