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665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巷**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报警人周某某报警称在惠城区**广场二楼**菜馆被人殴打,同年7月21日下午,惠州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段某某及被告人闫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对闫某某询问后请示所领导处理期间,段某某和闫某某因等候而不耐烦,遂指责值班室辅警态度不好,并以此为由在派出所大厅大吵大闹,现场民警多次劝说并警告无效后,对挑衅民警执法权的段某某采取强制手段,闫某某见状便上前阻挠民警执法,向民警吐口水,并辱骂民警,且多次用脚踢踹民警,致使一民警腿部受伤。案发后,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处警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彬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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