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5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址石河子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指定,该案由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149团伍某某家中喝酒,酒后在伍某某家中大吵大闹,伍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无果后电话报警,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开启执法记录仪带领辅警张某某、刘某某出警。民警到达149团**小区**栋**单元**室警情现场后,看到被告人闫某某醉酒状态躺在沙发上大吼大叫,在出警人员向伍某某询问报警情况时,被告人闫某某冲上前推搡辅警张某某,出警人员语言劝阻闫某某不要靠近出警人员时,闫某某一直辱骂出警人员,民警王某某在进行劝说的时候,闫某某上前用手掐民警王某某的脖子,并用右手朝民警王某某扇过去,打到民警王某某的左肩处,紧接着用右手扇到民警王某某的左侧面部,民警遂上前将被告人闫某某控制。之后民警通知闫某某朋友隗某某将闫某某带回石河子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处警经过、王某某警官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磊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石河子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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