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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妨害公务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92********,汉族,高中毕业,群众,个体,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至4月8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商城饭店院内的ACE酒吧门口酒后滋事,对正在此处执行公务的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吉庆、辅警张某某实施了辱骂、推搡、拽口罩、撞击身体等妨害行为。现闫某某已取得了吉庆及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吉庆、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敏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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