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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9********,汉族,无业,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高碑店市**楼**单元**楼东门,2020年7月2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定兴县**路街经营的**足疗店内,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孙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三人已被行政处罚)以每次人民币100元价格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成人民币30元。2020年7月20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将正准备进行嫖娼的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当场抓获。经查证,该足疗店实际经营三个月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共计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党员身份信息复函、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孙某某、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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