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2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托县公安局平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托县公安局平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5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托县公安局平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8年5月28日,因吸毒被托县公安局平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2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托县公安局平安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3月份,在其居住的清水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阴面卧室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2020年5月份的一天、6月26日在其居住的清水河县**镇锅炉房后面的平房内容留刘某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闫某某共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2册89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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