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77********,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户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号楼*-*号)。200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戒毒;2006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自己居住的家中,与赵某某(已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土制海洛因),合计三次,毒品由被告人闫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尿样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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