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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里**组**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13日被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的两天时间里,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镇上**村的自建房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镇上**村的自建房内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亲笔供词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毒品再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否则,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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